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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295号

朱明荣与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明荣,武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295号原告朱明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银,居民。

原告朱明荣诉被告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荣诉称,2014年8月,经案外人孙少宝、董咸银、陶香勇等人介绍,原告之子朱富霖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2015年3月17日,经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同日,在孙少宝等三位介绍人的证明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到原告11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30000元,直至还清,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朱富霖经人介绍与被告武银相识恋爱,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武银多次向原告朱明荣借款,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武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武银欠到原告朱明荣11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明人董咸银、孙少宝、陶香勇在该欠条上签字。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武银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朱明荣要求被告武银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武银向原告朱明荣借款11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明荣借款1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武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