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马巧风,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琛,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敦华,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巧风与被告徐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马巧风于2015年8月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巧风的委托代理人张琛、被告徐敦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巧风诉称:2015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徐敦华驾驶苏XXXX**号小型客车,沿349省道行驶至349省道1公里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马巧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巧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毁。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敦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苏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车损、鉴定费等共计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敦华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前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依照公安部相关规定,应按照机动车对待,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应按照70%计算。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尚需要二次治疗,取出内固定,未治疗终结,不具备评残条件,对司法鉴定结论中涉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可待评残时机成熟后再行主张,如法庭认定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误工、护理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原告农村居民的身份性质,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依照保险条款,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马巧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承担。2、驾驶人徐敦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苏XXXX**号小型客车在检验合格期内,驾驶人徐敦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苏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住院病案、病员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3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6、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定额发票一张,计款5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用。7、交通费单据24张,计款24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支出的交通费用。8、请假条、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户口本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及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依据。被告徐敦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诉前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敦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1、2、3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因此证据4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5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具体日期及起止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体数额可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日期及起止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200元。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损失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8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徐敦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徐敦华驾驶苏XXXX**号小型客车,沿349省道行驶至349省道1公里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马巧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巧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毁。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敦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巧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14595.26元。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贾胜利护理。原告马巧风及其丈夫贾胜利均在淄博惠斯顿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马巧风月工资3260元,贾胜利月工资3380元。原告伤情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巧风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巧风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28天。3、被鉴定人马巧风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2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敦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马巧风之女贾书,2006年11月16日出生,之子贾智博,2012年10月4日出生。肇事车辆苏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桂芹,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敦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徐敦华驾驶苏XXXX**号小型客车,沿349省道行驶至349省道1公里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马巧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巧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毁。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敦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巧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马巧风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5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元32天),误工费15539.33元(3260元÷30天143天)护理费6760.00元(3380元÷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554.40元((7962元9年+7962元15年)÷2人10%),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20元,价格鉴定费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巧风受伤且构成残疾,确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942.9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巧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6817.73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20元。余款16505.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14029.47元(16505.26元85%)。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7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2000元。因被告徐敦华已支付原告2000元,系垫付行为,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徐敦华2000元。因被告徐敦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敦华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为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本院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巧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车损、鉴定费等共计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返还被告徐敦华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巧风对被告徐敦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徐敦华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