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张振。
被告:张宗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彬。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
原告张振与被告张宗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被告张宗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诉称: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张宗广驾驶豫J×××××号轿车沿公路行驶至濮阳县鲁河乡黄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振驾驶的沪C×××××号客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振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张振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宗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豫J×××××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宗广,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19.13元,其中医疗费1412.13元、误工费188元、护理费139元、停车费630元、拖车费800元、车损14690元、评估费700元、营养费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交通费2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张宗广辩称:事故发生时我走的村道,是从村里上公路右转弯。是张振撞得我的车,他自己走到沟里了。所以,我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张宗广驾驶豫J×××××号轿车沿公路行驶至濮阳县鲁河乡黄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张振驾驶的沪C×××××号客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宗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沪C×××××号车车损为14690元。原告张振为该车车主。原告张振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发票16张,共计800元;提供濮阳县南环路秀恩停车场发票6张,共计300元。事故车豫J×××××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宗广。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振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宗广虽有异议,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采信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张宗广作为直接侵权人及事故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的承保公司。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双方就此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宗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车损1469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700元及拖车费800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6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振上述各项损失:车损14690元、评估费7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619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为14190元,应由被告张宗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9933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宗广赔偿原告张振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9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张振负担98元,被告张宗广负担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翟志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