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62号
原告:宋昭红,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清,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佳斌,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宋昭红诉被告李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昭红的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佳斌归还借款71285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佳斌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佳斌经宋昭红介绍向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购买家居制品,2016年9月11日,李佳斌因暂时的经济困难向宋昭红借款支付家具款,李佳斌承诺所借款项于2016年9月30日还清,但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李佳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昭红主张,其与李佳斌是朋友关系,李佳斌经宋昭红介绍后向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购买家具,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宋昭红提出借款71285元,用于先行垫付家具款。宋昭红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借条有李佳斌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捺印,并约定了借款71285元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庭审中,宋昭红主张李佳斌出具借条时,双方的朋友毛某、刘某在场,案涉借款则由宋昭红支付给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的老板娘张兰英,直接为李佳斌垫付家具款。
本院认为:李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宋昭红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宋昭红提交的借据上有李佳斌作为借款人的签名,故宋昭红与李佳斌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李佳斌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佳斌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现宋昭红起诉要求李佳斌向其归还借款712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李佳斌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逾期,依法应向宋昭红支付逾期利息,现宋昭红诉请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李佳斌应以7128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案涉借款之日止。至于利率,宋昭红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佳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昭红归还借款71285元;
二、限被告李佳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昭红支付利息(以7128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佳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4元,原告宋昭红已预交,由被告李佳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汉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碧艳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