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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46号

付明全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明全,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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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46号原告付明全,男,汉族,1948年11月20日生。��告李军,男,汉族,1959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佩璇,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付明全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全、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因无力上交各项提成款,向我打现金欠条,将提成款交齐,利息0.015元,2000年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说没有钱,并要求把一张欠条改为两张,否则不给钱,我只好让其改欠条为,李军欠现金2355.62元,李太厚欠现金1068.80元,条上不写利息。李太厚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不在家,因田地是李军耕种,李军收益,��项提成由李军承担。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军立即支付借原告款3424.42元,减去本人买被告小猪342元,实际欠款3082.42元,利息0.015元,共计214月9890元,合计12972.00元。

被告李军辩称,2008年左右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当时索要欠条时,原告以找不到欠条为由拒绝出示欠条,2010年冬天被告再次偿还原告1000元,且原告免去了被告13.62元的偿还义务。李太厚的提成与我无关,原告提供的所谓李太厚的欠条,只是一张证明条,并非与被告间的债权凭证,原告无权向我主张偿还欠款。即使我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因无力上交提成款,被告李军与原告付明全协商向原告打现金欠条,将提成款交齐,因写借据时将李军与李太厚的欠款写在���一起,1997年12月30日双方又将欠条改写为两份,第一张欠条写明:“欠到付明全现金贰仟叁佰伍拾伍元陆角贰分正(2355.62元)欠款人:李军97.12.30号”;第二张欠条写明:“证明李太厚97年度各项提留款计壹仟零陆拾捌元捌角正是付明全代交的。(1068.80元)证明人:李军97.12月30号”。此后被告李军向原告付明全偿还了欠款2000元,原告付明全又买被告李军小猪价值3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1997年12月30日欠条一张、1997年12月30日证明条一张、原告手写说明一份、原告儿子付光能与被告儿子李显武2016年1月26日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付明全提供了被告李军欠款2355.62元的欠条原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告付明全亦认可被告李军偿还2000元��款,以及原告买被告李军小猪342元的事实。综上,被告李军尚欠原告付明全13.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付明全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此笔欠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李军主张的李太厚欠款1068.80元,因欠条上写明被告李军只是证明人,其并无还款义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付明全欠款13.62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被告李军承担50元,余下由原告付明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