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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338号

侯庆来与甘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庆来,甘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338号

原告:侯庆来,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林,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玉福,男,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利(甘玉福儿媳),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大厦1、19、20层。

主要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庆来与被告甘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林、被告甘玉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3.8元、误工费224515元、护理费11469.2元、营养费495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5日14时分,被告甘玉福驾驶津01-110**四轮农用拖拉机,至小侯专修水箱院内修水箱,在修水箱过程中,被告甘玉福启动四轮拖拉机,此时四轮拖拉机未摘档向前冲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甘玉福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其他同意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建休证明,且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5日14时分,被告甘玉福驾驶其所有的津01-110**四轮农用拖拉机,至小侯专修水箱院内修水箱,在修水箱过程中,被告甘玉福启动四轮拖拉机,此时四轮拖拉机未摘档向前冲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武清交警支队因此事故发生在修车过程中,未出具事故认定。原告曾因赔偿诉至本院,经(2011)武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了被告甘玉福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6288.41元(其中原告误工费暂支持177天、护理费暂支持57天),由被告甘玉福赔偿原告28308.4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后,多次到武清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9月23日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2685.8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30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干下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骨折迟延愈合,现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有其子侯建航(2005年2月1日出生)。另查明,津01-110**四轮农用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自事故后因骨折迟延愈合,连续到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且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伤情未治疗终结,故对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的(2011)武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确定被告甘玉福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玉福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仍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维护。原告医疗费2685.8元应予支持;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49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支持613天(730天-117天),护理费支持63天(120天-57天),均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08元计算;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1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8482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14739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按伤残指数10%计算,被扶养人侯建航生活费5158.65元(14739元×7年÷2人×10%),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诉讼,原告伤情已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等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此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85.8元、营养费495元,合计3180.8元,由被告甘玉福赔偿1590.4元(3180.8元×50%);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66204元(108元×613天)、护理费6804元(108元×63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122.65元[(18482元×20年×10%)+5158.65元],合计116130.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711.59元(110000元-16288.41元),不足部分22419.06元,由被告甘玉福赔偿11209.53元(22419.06元×50%);

三、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甘玉福赔偿1400元(2800元×5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93711.59元,由被告甘玉福赔偿原告14199.9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负担209.5元,由被告甘玉福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木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