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李娟,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现暂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李春云,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县(1991)新马集镇,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娟诉被告李春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审判员黄春梅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春云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春梅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贾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2015年8月21日晚,原告与家人在自家院落里休息聊天时,醉酒的被告李春云无故辱骂原告及家人,原告在制止被告的无端辱骂行为时,被被告李春云用菜刀砍伤。事发后原告向公安局报了案,并去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1.77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11941.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娟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出院结算费用明细清单3份、每日清单、门诊处方、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4张、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明原告李娟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210.27元。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住院期间花去伙食费420元。证据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前店村委会前店自然村161号,系农村户籍。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于乌审旗嘎鲁图镇第一派出所关于李春云故意伤害一案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李春云酒后与刘良俊、李娟发生争吵,被告李春云用刀将拉架的李娟胳膊砍伤并且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乌审旗公安局对李春云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刘良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证据2,宣读李春云的询问笔录二份、刘良俊的询问笔录一份、张国英的询问笔录一份、李娟的询问笔录二份、昝兴广的询问笔录一份、刘洒洒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李娟和李春云受伤照片。原告李娟对被告李春云的询问笔录二份、张国英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李春云的受伤照片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春云虽未到庭质证,但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因是乌审旗嘎鲁图镇第一派出所关于李春云故意伤害一案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且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发经过,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22时许,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一马路武装部对面巷子原告李娟与被告李春云等人租住的房子院内,被告李春云酒后与案外人刘良俊、原告李娟发生争吵,被告李春云用刀将拉架的原告李娟胳膊砍伤并殴打,后案外人刘良俊使用塑料管殴打被告李春云。乌审旗公安局对李春云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娟受伤后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日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4210.27元。入院诊断为:1、右前臂刀砍伤;2、多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14天时拆线,注意保护患肢一月后功能锻炼;2、每周复查;3、不适随诊。另确认,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农、林、牧、渔业32896元,即日均为90.1元。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李春云酒后与案外人刘良俊及原告李娟发生争吵,被告李春云用刀将拉架的原告李娟的胳膊砍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计花医疗费4210.2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患肢一月后功能锻炼,故误工时间应为30天。误工费因原告李娟系农村户,故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农、林、牧、渔业32896元的标准计算,即日均为90.1元,误工费共计2703元(90.1元×30天);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因未构成伤残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3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娟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损失8233.27元,由被告李春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李春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梅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