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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479号

吕军生与薛元兵、吕爱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军生,薛元兵,吕爱萍,严正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吕军生,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袁大志,男,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薛元兵,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吕爱萍,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严正勇,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吕军生诉被告薛元兵、吕爱萍、严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生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元兵、吕爱萍、严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军生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元兵、吕爱萍、严正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元兵与被告吕爱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严正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薛元兵吕爱萍2014年3月29日担保人:严正勇2014.3月29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元兵、吕爱萍共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正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元兵、吕爱萍、严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元兵、吕爱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军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严正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薛元兵、吕爱萍、严正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松

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