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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民初559号

杨浩卫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邢福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浩卫,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邢福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559号

原告:杨浩卫,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管文虎,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红旗南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葛士军,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桂芝,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邢福和,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杨浩卫诉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邢福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卫的委托代理人管文虎,被告黄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芝、韩立强,被告邢福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浩卫诉称:2012年,被告黄山公司承建铜陵市郊区大通乾庄怡景花园建设工程。原告于2015年5月被招聘到该工程项目部担任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7000元及其他事项。但被告长期拖欠工资,至2015年10月,累计欠原告工资2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杨浩卫工资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和铜陵兴发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该工程在2015年5月份已经停工。虽然和邢福和签订了续建协议,但工程由于铜陵兴发实业公司欠工程款未复工。原告是否由邢福和聘请或雇佣我们不清楚,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用工协议,所以不能承担原告的工资,应当由邢福和承担。另劳动协议上并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只是加盖一枚资料专用章,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认同我公司雇佣了原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福和辩称:1、原告是我喊到工地做技术员的,协议是我签的。我当时签的是空白的协议,上面的金额是原告自己填的。我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兴发公司没有把工程款给付黄山公司,才导致这种情况,在工地做事应有相应的工资,工资应当有黄山公司代付,再找兴发公司支付。3、工地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9月27日)主体停工,原告只做了三个月,工资按5000元/月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邢福和以被告黄山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原告杨浩卫签订劳动合同,并加盖“黄山公司资料专用章”。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工资7000元。后原告到被告所在的铜陵市乾庄(怡景花园)项目部担任技术员。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给原告。2016年1月30日,铜陵乾庄(怡景花园)项目部工资表记载“杨浩卫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7日工资合计28000元”,邢福和于该工资表上面签字“情况属实同意支付”。2016年9月26日,杨浩卫就其工资的给付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其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而被不予受理。2016年9月28日,杨浩卫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2年4月24日,黄山公司与铜陵兴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黄山公司承包铜陵市乾庄(怡景花园)工程。2015年7月1日,邢福和与黄山公司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铜陵市乾庄(怡景花园)工程。2015年9月27日该工程停工。黄山公司当庭认可实际于2015年6月与邢福和签订续建协议。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协议、工资表、工程承包协议书、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1、关于工资给付责任问题。邢福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加盖“黄山公司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不能代表黄山公司,邢福和并非黄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认定黄山公司具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本案中,黄山公司将其承包的铜陵市乾庄(怡景花园)工程发包给邢福和,邢福和再聘请原告为其工作,邢福和应按工作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杨浩卫诉请被告邢福和给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山公司承包了铜陵市乾庄(怡景花园)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邢福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黄山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2、关于原告工资数额问题。由于邢福和本人签字的工资表载明杨浩卫工作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到2015年10月7日,而邢福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邢福和关于原告只工作三个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铜陵市乾庄(怡景花园)工程工地于于2015年9月底停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告2015年6月5日到9月工资应当按照7000元/月计算,计27067元,2015年10月1日到10月7日工资按照铜陵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计315元。合计27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福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浩卫工资27382元;

二、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福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汪  清

审 判 员 谢  爱  萍

代理

审判员 林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4、《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