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牛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法定代表人陈子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立管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何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并非株洲福鑫南郡项目部负责人,因此无权代理株洲福鑫南郡项目部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追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2、本案涉案合同系未生效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涉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岳麓区,因此,本案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故株洲市芦淞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艳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小红
代理
审判员 包 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菁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