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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988号

王玲与郑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玲,郑福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王玲,女,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郑福祥,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王玲诉被告郑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双方和解时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2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延期,原告出于同情延期半年,并协商低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22万元(暂计算过至2015年9月20日,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郑福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13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

二、招商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7月19日转账给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35万元。被告郑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福祥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王玲与被告郑福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福祥向王玲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至,月利率2%;约定王玲将借款支付至郑福祥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昆明市翠湖支行账号为62×××51的账户上。案外人云南隆恒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画押。2013年7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50000元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上。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玲以被告郑福祥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22万元(暂计算过至2015年9月20日,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7月18日原告王玲与被告郑福祥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次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福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偿还原告王玲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及该款项自从2014年10月20日起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0元减半收取9465元,由被告郑福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李忠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