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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48号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崔尔庄镇健源冷库院内因红枣结账问题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后与何某乙(系李某丙女婿)引发打斗。打斗中,李某甲用拳头将何某乙鼻部、面部打伤。经沧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何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何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崔尔庄镇健源冷库院内因红枣结账问题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后与何某乙引发打斗,致何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凤

审 判 员  李月巧

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