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民终82号上诉人齐天志(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沙万胜,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曹玉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冯海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齐天志与被告曹玉华、第三人冯海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齐天志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齐天志上诉称,本案一审中原告起诉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日向上诉人转租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耿玉香与刘小伟夫妇,因该夫妻欠他人欠款,后经延安中院拍卖该房屋由白向飞取得,2011年8月17日延安中院向被上诉人曹玉华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至2014年9月底,不得将该房屋擅自转租,设立抵押、担保等随意处置该房屋使用权。但二被上诉人却在明知此房没有转租权的前提下却仍然将房屋非法转租于上诉人,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累计收取了上诉人17万元转租费和41万元房费,造成了上诉人因两次装修、广告牌匾费、天然气改造费等经济损失高达近100万元整,在经营了3个月后,由于该房发生产权纠纷在中院依法执行时被迫停营关闭,导致上诉人负债累累,损失惨重。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然系无效合同,其二人收取上诉人的房屋转租费、房费理应依法返还,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被告曹玉华的转让行为是否违反上述延安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判决。”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认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如果不能否定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市中院法律文书的限制性规定,如果该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是违法的欺诈行为,那么就应该依法审理而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此支持受害人的正当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裁定书,并由被上诉人返还租赁费用、赔偿损失。本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齐天志在原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附件,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起诉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于上诉人的诉请应依法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裁定书;
二、发回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满艺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
审判员 封 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