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邓法民初字第2528号
原告:李献稳,男,生于1974年5月6日,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李冠军,男,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住濮阳县。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传党,邓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383
被告:贾秋平,女,生于1992年3月28日,汉族,南召县太山庙乡兴隆村柿*组人,现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310683378原告李献稳、李冠房与被告贾秋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献、李冠房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党,被告贾秋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海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献稳、李冠房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贾秋平驾驶豫R×××××号轿车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504.24元。原告李献稳、李冠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属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邓州市人民医院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和所支付的医药费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献稳的损失构成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和所支付的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为此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和投保情况被告贾秋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给二原告垫付26500元,二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且应合理分配保险金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营养、伙食补助费用,按事故责任三七比例予以理赔。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秋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李献稳亲属证明有异议,认为应该加盖户籍部门公章,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对证据2无异议,但其能反映出原告李献稳有过错,证据3中李献稳的住院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处理。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贾秋平驾驶豫R×××××号小桥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中医院处与自西向东李献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刘李献稳、李冠房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秋平负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献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冠房无责任。原告李献稳和原告李冠房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2天和17天,分别支付医疗费30023.10元(其中被告贾秋平垫支16000元)和10370.90元(其中被告贾秋平垫支10500元)。期间,原告李献稳、李冠房均由一人护理,李献稳称支付交通费600元,李冠房称支付交通费5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李献稳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110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质询意见书分别认定,李献稳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膝盖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李献稳后期解除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李献稳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李献稳系农业户口,兄妹四人,其母亲王二革生于1943年、其子李永宽生于2001年、其女李艳品生于2007年;豫R×××××号小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李献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贾秋平驾驶的小轿车相碰撞、致使原告李献稳、李冠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秋平负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献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冠房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R×××××号小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经审查,原告李献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39023.10元(含后期医疗费酌定为9000元);误工费7280元,自2015年7月27日住院至评残前一天计104天,每天7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32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24626.50元,其中李献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10%为18832.20元;其母王二革赡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8年的10%的四分之一为1287.62元;其子李永宽的抚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4年的10%的二分之一为1287.62元,其女李艳品的抚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0年的10%的二分之一为3219.0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八项合计:79589.6元。李冠房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0370.90元;2、误工费1190元,住院17天,每天70元;3、护理费1190元,住院17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六项合计14170.9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760.5元,其中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52334元,在强险中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其中原告李献稳份额为7823.41元、李冠房份额为2176.57元),李献稳剩余33119.69元在商业险中按3:7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23183.78元,余款由李献稳自负。李冠房剩余9214.33元应有李献稳和财产保险公司按3:7承担,李献稳应承担2764.29元,财产民保险公司承担的6450.03元,原告李冠房未向李献稳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同时原告李献稳要求的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2462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和原告李冠房要求的误工费1190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400元也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强险中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分别赔偿原告李献稳、李冠房赔偿金46469.91元和4956.57元。原告李献稳要求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贾秋平承担。原告李献稳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贾秋平垫支款16000元,原告李冠房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贾秋平垫支款10500元。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献稳保险赔偿金46469.91元、李冠房保险赔偿金4956.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献稳保险赔偿金23183.78元、李冠房保险赔偿金6450.03元。
三、原告李献稳、李冠房收到赔偿款后即分别返还被告贾秋平垫支款16000元和10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献稳、李冠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00元,由原告李献稳负担1110元,被告贾秋平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先助理
审判员 邓亚玲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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