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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执1262号之一

李金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金花,钟烨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03执12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金花,女,1926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钟烨,男,1951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本院在执行李金花与钟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钟烨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钟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小川

审 判 员  朱钦莲

审 判 员  唐 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邱全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