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536号原告郑永生,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郑信强,原告郑永生之子。原告袁远红,住习水县。被告罗勇,住赤水市。
原告郑永生、袁远红诉被告罗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郑信强、原告袁远红、被告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生、袁远红共同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郑永生将其所有的贵CBQ***号轿车交付给赤水市黔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远红,委托其将该车出售。同日,原告袁远红与被告罗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贵CBQ***号轿车以11,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罗勇;同时也将车辆及其相关证件材料交付给被告罗勇,便于罗勇办理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贵CBQ***号轿车仍然登记在原告郑永生名下,且有违章记录未作处理,给原告郑永生的正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也给作为二手车交易市场业主的原告袁远红之信誉造成损害。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罗勇,要求其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罗勇以该车不是他自己所买为由拒绝。现贵CBQ***号轿车事实上也未在被告罗勇手中,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为消除对二原告的上述不良影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认定贵CBQ***号轿车为被告罗勇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勇承担。
被告罗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罗勇在接到贵CBQ***号轿车的当日便经习水人汪永亮介绍将该车转让给了别人。现贵CBQ***号轿车未在被告罗勇手中,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贵CBQ***号轿车所有权人不是被告罗勇。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远红系赤水市黔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3日,原告郑永生将其所有的贵CBQ***号轿车交付给赤水市黔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其将该车出售。同日,原告袁远红与被告罗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贵CBQ***号轿车以11,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罗勇;原告袁远红收到被告罗勇购车价款11,000.00元后,将车辆及其相关证件材料交付给被告罗勇。截至2016年1月15日,贵CBQ***号轿车仍然登记在原告郑永生名下,且有违章记录未作处理。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郑永生及原告袁远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贵CBQ***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谁人。关于争议焦点一。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其中,主张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的,是积极确认之诉;主张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郑永生与原告袁远红起诉主张贵CBQ***号轿车为被告罗勇所有,乃主张法律事实不存在之消极确认之诉。现贵CBQ***号轿车登记在原告郑永生名下,与车辆实际掌控人不符,被告罗勇又否认该车为其所有,贵CBQ***号轿车所有权处于不明状态。被告罗勇因未实际掌控贵CBQ***号轿车,无法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该车上未销之违章记录对原告郑永生今后办理相关社会事务造成不便,更存在善意第三人向其主张相关权利之虞;原告袁远红作为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企业主,信誉关系其切身利益,此事有损企业信誉,确与其利益相干。综上,原告郑永生与原告袁远红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原告郑永生及原告袁远红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郑永生将其所有的贵CBQ***号轿车交付给赤水市黔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远红,委托其将该车出售;之后,原告袁远红与被告罗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贵CBQ***号轿车以11,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罗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贵CBQ***号轿车已于原告袁远红交付给被告罗勇之日即2014年9月13日起归被告罗勇所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贵CBQ***号桑塔纳牌轿车归被告罗勇所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