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558号
原告:邓治祥,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管文虎,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红旗南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葛士军,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桂芝,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邢福和,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邓治祥诉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邢福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治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虎,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芝、韩立强,被告邢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治祥诉称:2012年,被告黄山公司承建铜陵市大通镇乾庄怡景花园工程。原告于2015年5月被招聘到该工程项目部担任材料管理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及车辆补贴2000元。但被告长期拖欠工资,至2016年9月,累计欠原告工资12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和铜陵兴发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该工程在2015年5月份已经停工。虽然和邢福和签订了续建协议,但工程由于铜陵兴发实业公司欠工程款未复工。原告等5人是由邢福和聘请或雇佣我们不清楚,我们没有与上述5人签署用工协议,所以不能承担原告的工资。另劳动协议上并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只是加盖了一枚资料专用章,没有我公司其它人员的签名,不能认同我公司雇佣了原告。
被告邢福和辩称:1、原告是我喊到工地做材料员的,协议是我签的,原告做了两个月就停工了,原告一直看守工地到2016年9月。当时约定资料员工资8000元/月,但停工后不能按这个工资计算。我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兴发公司没有把工程款给付黄山公司,才导致这种情况,在工地做事应有相应的工资,工资应当有黄山公司代付,再找兴发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邢福和以黄山建筑安装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邓治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材料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后原告到被告所在的铜陵市乾庄(怡景花园)工程项目部担任材料员。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给原告。2016年9月1日,邢福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邓治祥在铜陵市乾庄(怡景花园)工程工地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15个月的工资90000元及车贴3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间工资128000元。另查,2012年4月24日,黄山公司与铜陵兴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黄山公司承包铜陵市大通乾庄(怡景花园)工程。2015年7月1日,邢福和与黄山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铜陵市乾庄(怡景花园)工程。2015年9月底工程停工。黄山公司当庭认可实际于2015年6月与邢福和签订续建协议。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协议、工资表、工程承包协议书、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程联系单;被告黄山公司提交的南京晨报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1、关于工资给付责任问题。邢福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加盖“黄山公司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不能代表黄山公司,邢福和并非黄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认定黄山公司具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本案中,黄山公司将其承包的铜陵市乾庄(怡景花园)工程发包给邢福和,邢福和再聘请原告为其工作,邢福和应按工作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请被告邢福和给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山公司承包了铜陵乾庄(怡景花园)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邢福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所以,被告黄山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2、关于原告工资问题。铜陵乾庄(怡景花园)工程工地于2015年9月底停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告2015年6-9月每月工资应当按照8000元计算,计32000元。2015年10月-2016年9月,原告每月工资按照铜陵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计算,计16200元。合计48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福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治祥工资48200元。
二、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福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汪 清
审 判 员 谢 爱 萍
代理
审判员 林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4、《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