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英,执行董事。被告陈美英,女,汉族,1949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林胜利,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被告林金国,男,汉族,1942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明市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陈美英、林胜利、林金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公司、陈美英、林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顺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美英、林胜利、林金国与原告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1日,被告林金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顺发公司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所形成的担保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年4月1日,被告顺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顺发公司未能返还贷款。2014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为被告顺发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贷款本金923676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被告顺发公司偿还了贷款923676元及利息11935.28元,但被告顺发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代偿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935611.28元代偿款和利息未支付,被告陈美英、林胜利、林金国也未履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顺发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935611.28元及利息87526.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4日止,之后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陈美英、林胜利、林金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顺发公司、陈美英、林胜利、林金国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9月8日,被告陈美英、林胜利、林金国及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5100520130021449、35100520130021444)。合同约定,保证人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美英、林胜利、林金国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顺发公司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提供最高额1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二、2014年1月1日,被告林金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林金国作为反担保人,愿意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有关条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同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向被告顺发公司开立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00000元。汇票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顺发公司代为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当日,原告为被告顺发公司代偿承兑汇票垫款935611.28元。原告为被告顺发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顺发公司未能将原告代偿的款项予以归还,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4日,被告顺发公司尚欠原告代垫款本金935611.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顺发公司、陈美英、林胜利、林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陈美英、林胜利、林金国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金国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为被告顺发公司代偿汇票承兑款935611.28元后,有权向被告顺发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顺发公司支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款中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保护,但超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金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陈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和被告陈美英、林胜利、林金国并未约定内部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故原告向债务人顺发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陈美英、林胜利分担四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美英、林胜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顺发公司、陈美英、林胜利、林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35611.2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35611.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林金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美英、林胜利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三明市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8元,由被告三明市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金国共同负担,被告陈美英、林胜利对其中的3502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高德扬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赖培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