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于新疆轮台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库尔勒市。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袁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2时35分,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品园酒店停车场正门位置挪至侧门位置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停车场内挪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2时35分,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品园酒店停车场内正门位置挪至侧门位置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内挪动车位时被及时制止,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