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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乾民初60号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黄河,侯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侯凤良,黄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乾民初60号

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28586-3。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志,公司职员。

被告:侯凤良,现住乾安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黄河,现住乾安县,身份证号码:×××。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凤良、黄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志、被告侯凤良、黄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侯凤良在我公司以人民币62,800元价格赊购一台“654”型拖拉,并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赊购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赊购期间利息按1.5分计息。逾期不给付每月每1000元加利息50元计算给付利息,被告黄河为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债务履行。被告侯凤良给付部分欠款,尚欠人民币22,000元未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呈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并给付约定利息。

被告侯凤良辩称:我不欠原告人民币22,000元。我欠原告人民币14,000元。原告其他主张均正确。

被告黄河辩称:我是为保证被告侯凤良买卖合同的履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侯凤良在原告公司赊购一台“654”型农用拖拉机,同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此间利息按1.5分计息,并约定逾期不给付每月每1000元加利息50元计算给付利息。被告黄河为此提供担保。被告侯凤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被告侯凤良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12月30日偿还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7,000元。尚欠人民币15,800元未偿还。庭审中,被告侯凤良以另行偿还原告其他款项抗辩只欠原告人民币14,000元因原告否认,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因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款项数额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15,800元不是人民币22,000元。庭审中发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项:即每月每1000元加利息50元计算给付利息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现行利息执行标准的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鉴于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按1.5分利息标准计付利息,故仍按1.5分计算自2015年以后欠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应按不同的履行期限分段计算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凤良因购买大型农机具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赊购农机具请求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除第三项内容因约定违法无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成立且无效力瑕疵,其他合同内容成立并生效。被告黄河为保证该买卖合同履行在买卖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该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农机具移转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为违约。被告侯凤良应按原被告均认可履行款项额及时间分段按约定计算给付欠款利息。另庭审中被告以只欠原告人民币14,000元的抗辩因原告否认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民币2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5,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凤良于判决生效后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15,8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1.5分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被告侯凤良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1.5分利息标准计付人民币62,800元利息给付原告。被告侯凤良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按1.5分利息标准计付人民币42,800元利息给付原告。被告侯凤良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1.5分利息标准计付人民币32,800元利息给付原告。

二、被告黄河负连带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侯凤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凤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子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