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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777号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进科、黑富琪、张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进科,黑富琪,张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进科,男,回族,生于1972年2月18日,教师,大学文化,住海原县海城镇南居委会。被执行人黑富琪,男,回族,生于1980年4月5日,教师,大学文化,住海原县贾塘乡非农居委会贾塘街。被执行人张虎,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9日,教师,大学文化,住海原县海城镇西居委会***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进科、黑富琪、张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进科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627.19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逾期利息5641.23元,同时支付2014年9月25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82元,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黑富琪、张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进科、黑富琪、张虎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生军

审判员  杨志林

审判员  马 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