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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91号

秦玉星与古红权、王丽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秦玉星,古红权,王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91号原告秦玉星,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玉旺。被告古红权,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丽霞,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秦玉星与被告古红权、王丽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星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旺、被告古红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玉星诉称,被告古红权与被告王丽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古红权让原告为其担保,借案外人杨春国现金50000元用于进货,借期壹个月至2014年8月25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古红权却一直未偿还杨春国借款,后杨春国找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找古红权无果,无奈原告陆续偿还杨春国,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共偿还杨春国50000元整。杨春国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担保还款50000元整;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红权辩称,这钱不是我一个人用的,借条是我打的,秦玉星是担保,当时这5万元直接打到我的卡上了,当天签过字后,当天我把钱取出来,交给秦玉星,(秦玉星是岗头小学的校长,)经营有半挂车。我给秦玉星了3万元,我给古耀军2万元。第二天,古耀军给我8000元,古耀军说是工资钱,我原来是给古耀军打工的,我不给古耀军干有一年多了。到期后,我和秦玉星一起去还给杨春国了2万元,剩余3万元没有还了。当时杨春国说是利息六分,我方也没有说啥,直接把钱拿走了。这3万元,杨春国也没有向我要过。杨春国说,秦玉星把剩余3万元还了,把我给杨春国打的5万元条,秦玉星拿走了。还2万元的时候,5万元条没有抽走,又给杨春国打了3万元的条,条上约定,我是借款人,秦玉星是担保人。现在杨春国手里还有我和秦玉星打的3万元条。杨春国说还有7-8个月利息没有接,大致是1万元。我认为我还3万元就行了。另外补充一点,后期秦玉星接了古耀军的外墙漆粉刷工程,不再追究我的8000块,所有在杨春国那儿拿的钱,都不再让我还了。后来秦玉星给我打电话问我要8000块,但是这是我的工资钱,凭啥给他。在我发现王丽霞的钱冻结前一个月,我跟秦玉星、刘艳明还一起吃饭见过几回面秦玉星都没有提借杨春国钱的事。我不承认冻结王丽霞的钱,我不承认我把这钱花了,这钱是跟秦玉星共同把这钱花了。被告王丽霞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担保的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古红权借杨春国5万元,担保人秦玉星。2、2015年7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秦玉星于2015年7月15日将该笔借款偿还了杨春国。3、杨春国身份证复印件上杨春国写的内容,证明秦玉星确实替古红权将钱给了杨春国。被告古红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钱不是我用了,他自己用这钱,他自己担保,他自己还是应该的。被告古红权、王丽霞未举证。经审查,原告秦玉星所举证据,被告古红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玉星与被告古红权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古红权与被告王丽霞于2004年11月15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6日,被告古红权向杨春国借款5万元,并向杨春国出具借条,原告秦玉星作为被告古红权的担保人,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古红权,男,汉,1981年8月7日出生,家庭住址前牛,身份证号××,我因进货资金紧张,现借杨春国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5日,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愿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借款人古红权,担保人秦玉星,家庭住址圪当店乡秦伊村,担保人秦玉星自愿为上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借款,我无条件为古红权还清本借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古红权并未如期归还杨春国的借款,2014年11月份,被告古红权再次以借款人身份,原告秦玉星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杨春国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元月份左右,秦玉星和古红权向杨春国支付2万元,三方并未更换条。因该两笔借款迟迟不予归还,在杨春国的讨要下,原告秦玉星于2015年7月15日将该5万元借款还清,并将杨春国手中的5万元借条拿走,现秦玉星向二被告追偿代替古红权偿还的5万元借款,经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古红权与被告王丽霞在武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系为被告古红权向他人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了向他人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古红权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古红权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古红权与被告王丽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古红权、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玉星代为偿还款项5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古红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代理

审判员  梁永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