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339号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丁·哈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润麒,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北极光口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刚。
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北极光口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润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口腔扫描仪10台,合同总价为172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在订货合同生效后支付本合同总价30%货款,并在其收到货物后,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60天内付清70%合同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货款516,000元,同月26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出的货物。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719,999.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分六次共支付原告货款480,000元,连同首付款,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96,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还款时间和金额,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欠款总额的利息。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义务。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3,999.92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10日止的利息134,362.32元(2015年1月1日至8月31日按年利率5%的4倍计算,9月1日至12月10日按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被告四川北极光口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均属实。另查明,《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883,999.92元,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10万元,于2015年1至3月每月20日前归还不少于2万元,于4至5月每月20日前归还24.5万元,于6月20日前还清余款233,999.92元;被告在任何一期约定归还款项日期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或还款不足约定数额的,原告有权终止该约定而主张一次性归还全部未还金额,被告因此承担欠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等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23,999.9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申请书》,表示因经营管理存在问题导致其2015年资金周转困难,欲与原告商议于2016年12月前分12期还清原告欠款723,999.92元。原告表示对被告的还款计划不能接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申请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已通过《还款协议书》及《还款计划申请书》对其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主张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北极光口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货款723,999.92元;
二、被告四川北极光口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723,999.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10日止的利息134,362.32元(其中,2015年1月1日至8月31日按年利率5%的4倍计算,9月1日至12月10日按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92元、财产保全费4,6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国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