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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621号

孟银根与祝文书、张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银根,祝文书,张文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621号

原告:孟银根,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士东,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祝文书,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喜,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孟银根与被告祝文书、张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姬飞、袁士东,被告祝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银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14日又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祝文书辩称:张文喜向原告借款一事、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张文喜的借款用于何事,祝文书均不知情。另外张文喜借款是个人借款,与祝文书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祝文书的起诉。被告张文喜未到庭答辩。原告孟银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张文喜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详情》。证明被告张文喜在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张文喜指定的马长伟个人账户(账号“6228……7913”,户名“马长伟”)转入该笔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用期1个月归还”。被告张文喜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张文喜在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张文喜指定的其个人账户(账号“62×××01”,户名“张文喜”)转入该笔借款。当时,双方约定“至2015年8月15日还”。被告祝文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祝文书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2015年2月25日祝文书与张文喜离婚,也证明了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张文喜的债务由张文喜一人承担,2015年5月14日借款30万元,该借款与祝文书无关,该借款是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张文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祝文书对原告孟银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写明的“扣除手续费后直接转马长伟账户”这几个字从直观的角度上看,与借条的其他字体不是张文喜一人所写,这个有待张文喜自己认定。且银行转账记录是18.6万元,与借条20万元的借据不一致;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发生在张文喜与祝文书离婚三个月后,与祝文书无关。合议庭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被告祝文书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原告孟银根对被告祝文书提供的证据中离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另认为即使离婚证是真实的,上面的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2014年5月21日产生的借款是在办理离婚证之前产生的,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个人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离婚协议书上关于房产的分配,房产归祝文书,债务归张文喜,这不符合社会常理,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文喜向原告孟银根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银根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5、21号,用期1个月归还。”借条上注明“扣除手续费后直接转马长伟账户”。当日孟银根向马长伟账户转帐186000元,直接扣了1400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文喜又向原告孟银根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银根现金叁拾万元整,自2015年2月15号至2015年8月15号还,手续费7500元,三个月一付,如违约手续费按双倍支付。2015、5、14号,用期1个月归还。”当日孟银根向张文喜账户转帐300000元。另查明,蚌埠经济开发区湖滨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绿地花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祝文书现居住在我辖区5号楼2单元303室。张文喜与祝文书于2015年2月25日在五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孟银根与被告张文喜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孟银根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14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86000元,故原告孟银根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2014年5月21日借款形成时间发生在张文喜与祝文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张文喜个人名义书写的借条,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祝文书对该笔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孟银根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喜、祝文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银根借款本金18.6万元。

二、被告张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银根借款本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孟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张文喜、祝文书承担,被告负担额与第一项同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雪梅

审 判 员  章一鸣

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