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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更24号

周恒润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周恒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24号罪犯周恒润,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5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恒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周恒润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将罪犯周恒润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39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周恒润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周恒润予以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恒润2013年1月31日被交付广东省惠州监狱执行、2013年6月23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5年8月6日执行财产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恒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恒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