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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执字第1373号

移送执行人尤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纪朝霞追缴赃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纪朝霞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字第1373号移送执行人尤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纪朝霞,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办公室主任,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移送执行人尤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纪朝霞追缴赃款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尤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2月25日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纪朝霞在服刑,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无法及时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尤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世  锦

审判员 苏  新  耀

审判员 黄  文  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