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47号原告赵卫涛,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新文,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卫涛与被告王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涛诉称,被告王新文于2013年4月22日借我现金50000元,说用一年归还,在我多次向他要款时,他迟迟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文未答辩。根据原告方当事人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4月22日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我现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新文未举证。被告王新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卫涛被告王新文通过他人相识,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新文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新文,2013年4月2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文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卫涛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王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卫涛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新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代理
审判员 梁永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