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法定代表人唐杰,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大队民警。
上诉人杨希辰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希辰,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之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代亮、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杨希辰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在办理鲁U×××××车辆年审时被查出超过年审期限。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2021001550802)。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罚款及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显然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希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杨希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
一、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应为常年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是于2015年8月21日才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扣除了上诉人3分,后于8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三个月的期限。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仅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职员,受肇事车辆所有人指派,以经办人的身份办理了肇事车辆所有人违法行为,上诉人不应被处罚。至于被上诉人所称“视为”,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依据驾驶证扣分规定,扣除与该违法车辆无关的上诉人驾驶证得分,该处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一、2011年8月17日,上诉人杨希辰办理鲁U×××××号车辆年审时,因该车超过年审期限,被上诉人对杨希辰开具了涉案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本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该处罚决定后于2012年11月27日缴款。
二、上诉人所称其不是车主,不应进行处罚。但是上诉人在办理车辆年审时,主动接受处罚,被上诉人将其视为违法行为责任人,对其进行了现场处罚,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并送达《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2021001550802),上面载明了被处罚人系杨希辰,另载明所涉违法行为、处罚金额、记分分值。该处罚决定书还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在3个月内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上诉人杨希辰作为被处罚人在涉案简易程序签字。综上,上诉人杨希辰在2011年8月17日已经知道处罚事实、处罚事项及诉权,其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国宁
代理
审判员 林 桦
代理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