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因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5年1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被告人王某畏罪潜逃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2月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至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七次携带蛇皮袋1只,骑电瓶车至象山县鹤浦镇黄金盘村蔡某的塑料大棚内,窃得蔡某的西瓜共计56只,价值人民币1050元。同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再次至蔡某的塑料大棚内盗窃西瓜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现已赔偿蔡某人民币6500元,并获得了蔡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携带蛇皮袋1只先后七次至象山县鹤浦镇黄金盘村的由蔡某种植的塑料大棚内,趁无人之机,共窃得种植在该塑料大棚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西瓜56只。2014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欲再次至蔡某种植的塑料大棚内盗窃西瓜而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携带蛇皮袋1只至象山县鹤浦镇黄金盘村的水泥路上时,被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处缴获供犯罪使用的工具蛇皮袋1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给蔡某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了蔡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自动至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边缘智力,被告人王某的法定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6月初至6月27日,他在象山县鹤浦镇黄金盘的塑料大棚内种植的西瓜,每隔两三天被盗一次,被盗的西瓜共计1万余斤。西瓜被盗一般发生在23时许至次日2时许以及他看到盗窃西瓜的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或三轮电动车的事实。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初开始,她的丈夫王某经常驾驶电动自行车并带着用蛇皮袋盛装的西瓜回家,她们天天有西瓜吃,共计吃了50余个西瓜的事实。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盗窃的西瓜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的事实。物证蛇皮袋1只、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情况以及所使用的工具情况的事实。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了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蛇皮袋1只的事实。6.谅解书、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给蔡某人民币6500元,并获得了蔡某的谅解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2016年1月29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边缘智力,被告人王某的法定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6月10日至6月25日期间,他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携带蛇皮袋1只先后七次至象山县鹤浦镇黄金盘村的塑料大棚内,趁无人之际,共窃得种植该塑料大棚内的西瓜56只,并将窃得的西瓜带回他的暂住房,以及2014年6月27日2时许,他驾驶电动自行车绕着该种植西瓜的大棚行驶欲盗窃西瓜,后他行驶至黄金盘村的水泥路时看到警车遂驾车逃跑但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又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蛇皮袋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