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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88号

胡永吉诉史建婷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胡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

原告胡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冬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800元,银元2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2012年腊月十三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九月初七生有一子胡枫岩,现年两周岁,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为孩子生病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5月11日,被告离开家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弃生病孩子不顾,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共同存款55800元,由被告持有,要求共同分割。被告史某未到庭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称2012年冬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800元,银元2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2012年腊月十三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九月初七生有一子胡某,现年两周岁,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初婚后双方相处正常,在孩子5个月时,经山西省儿童医院检查,儿子胡某被确诊为大运动落后,后又经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诊断,最终为诊断为脑瘫。原告称自从孩子被查出患病后,双方因为孩子和经济问题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11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初婚后相处正常,儿子被查出患病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此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但现儿子胡枫岩年龄尚小,且患病,需要父母的照顾,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所主张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伟

审判员  安俊丽

审判员  赵宝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续慧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