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301号原告黄春兰,无业。委托代理人万红娟,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衍龙,驾驶员。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物资综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春兰诉被告张衍龙、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5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2月27日3时许,被告张衍龙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即肇事车辆)由宁连路驶上实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约300米路边停车等候天亮卸货。原告黄春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撞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其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衍龙、黄春兰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本案责任划分及承担主体。张衍龙、黄春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由双方按6:4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张衍龙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鲁Q×××××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鲁Q×××××号挂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事故后果:1、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洪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3天。2、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815元。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春兰各项损失11629.75元。2、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衍龙垫付款1.5万元。该判决书还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4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护理费3710元【70元/天×(23天+30天)】,5、误工费10073.41元(32538元/365天×(23天+90天)】,6、交通费200元,7、电动车修理费200元。3、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036.43元。4、2015年9月30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61元。
四、原告情况:原告生于1971年1月27日,事发前在江苏恒安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其母亲李秀英(1933年2月24日生)的唯一扶养人。
五、各项费用认定及承担。1、医疗费803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3、营养费740元【20元/天×(60-23)天】,4、伤残赔偿金80430元(34346元/年×2年+23476元/年×5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6304元(34346元/365天×(180-113)天】,7、护理费2960元【80元/天×(90-53)天】,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261元。上述第4-8项,合计9289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3项及第9项,合计1137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682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9720.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春兰各项损失99720.5元。
二、驳回原告黄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24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春兰负担11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