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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执字第659号

申请执行人盛寄华与被执行人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盛寄华,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659号申请执行人盛寄华,男,汉族。被执行人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盛寄华与被执行人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申请人盛寄华办理好145#商铺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所涉及的办证费用问题。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有财产但该案系集团执行案,其他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且被执行人同意合并执行,故本案暂不宜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全宏伟

审判员  蔡晓亮

审判员  宋喜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