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03970号
原告:高芝刚,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马长谊,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高芝刚与被告马长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芝刚,被告马长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高芝刚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马长谊向原告借款3057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长谊还付原告借款305700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长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高芝刚借款3057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
被告马长谊辩称:此借款原是我拉原告的材料欠的,后来原告要求我为其出具个借条,我已给付原告十多万了,具体还欠原告多少,我算算。
被告马���谊除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芝刚与被告马长谊之间有生意往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057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出借人:高芝刚/借款人:马长谊身份证号××/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万零伍千柒佰元正(305700.00)/借款费利率3%(月)/借款期限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之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长谊欠原告高芝刚材料款305700元未还属实,之后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款项同意转化为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对此债务,被告马长谊依法应予清偿。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依约并在相关法律限定的利率幅度内予以支付,根据本案情况,应按月利率2%计息,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5月20日算起。
被告马长谊辩称已给付原告十多万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长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付原告高芝刚款305700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芝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马长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