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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2010号

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与被上诉人杜啟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咏梅,张劲松,杜啟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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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咏梅,女,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劲松,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系被告冯咏梅之子。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啟雷,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与被上诉人杜啟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8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上诉人杜啟雷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冯咏梅、张劲松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杜啟雷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上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杜啟雷借款17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有被告冯咏梅和张劲松亲笔写的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630000元、利息130400元,被告一直推托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起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劲松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尚欠本金1830000元(包括本案的1630000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至今未结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有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冯咏梅、张劲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有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及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至于被告冯咏梅、张劲松关于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的抗辩,原审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偿还借款时,要么抽回借条要么让出借人出具收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消灭。但本案中,原始借条由原告杜啟雷持有,被告也不能提供原告出具的还款收据,并且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除了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也均是双方结算之前的转账,由此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并没有偿还。

被告的抗辩不能证明还款性质的唯一性,亦不能证明系偿还的本案的借款,且与被告冯咏梅在短信和录像中明确承认欠款的事实不符、与被告张劲松出具的证明不符,故对被告冯咏梅、张劲松的抗辩,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咏梅、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啟雷借款人民币本金16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44元,由被告冯咏梅、张劲松负担。

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以借据为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上诉人提交还款证据后,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具有排他性并能够充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2、被上诉人杜啟雷起诉主张借款金额为1730000元,但一审中杜啟雷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实际借款本金166.78万元,其中包括以杜啟雷的姐姐杜美荣转账96万元,一审判决不以被上诉人实际转账金额,而仅以借据金额进行认定,严重违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3、上诉人张劲松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杜啟雷183万元本金的事实。首先,张劲松不是本案借款人,借款人是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仅是在借据上签个字而已。其次即使结算也应当由冯咏梅和被上诉人杜啟雷进行结算,因为毕竟双方的经济往来是发生在冯咏梅和杜啟雷之间。根据张劲松本人陈述,他是在被被上诉人杜啟雷带人纠缠,胁迫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张劲松对于其母亲冯咏梅与杜啟雷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不清楚,最终结果应当根据双方转账凭证以共同算账结果为准。杜啟雷在2015年4月份起诉时还提供5张借据主张上诉人下欠本金1630000元,在起诉后的5月25日张劲松出具的证明下欠183万元本金的数字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多出来的借款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4、一审中,上诉人第一次提供了39笔转账凭证,证明向杜啟雷还款194万元的事实,后来第二次又提供了共计支付给杜啟雷、杜美荣款项556.4167万元的事实。如果通过结算,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的全部借款本息。

二、上诉人张劲松不是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劲松系借款人并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补充上诉称:从双方提供的汇款单应认定以下数字:1、杜啟雷、杜美荣、国庆汇款给冯咏梅、张家豪、张雅婧、朱志彤共计480.02万元。2、冯咏梅、张家豪、张雅婧汇款给杜美荣50笔计356.24万元,汇款给杜啟雷34笔计203.9767万元,合计559.2167万元。另外加汇款给国庆4笔计78.2万元,共计637.4167万元。以上双方数字相减后,杜啟雷还多收157.4167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啟雷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中,冯咏梅、张劲松向杜啟雷出具的借条、结算证明,均能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杜啟雷所写关于183万元结算证明来源的情况说明,能充分证明冯��梅方出具的183万元结算证明不是在威胁情况下出具的。2、杜啟雷方诉分五次借给冯咏梅、张劲松两人,总计173万元,除去借条上注明已还十万外,仍下欠163万元。上述借款均有对方打的借条,有我们向对方付款的转账凭证(银行小票),还有2015年5月,对方安排会计再次清算后的结算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们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不需要进一步算账。3、至于有案外人向两上诉人转账,均是杜啟雷与两上诉人签定借条后,案外人根据杜啟雷的指示转给两上诉人的款。事实上,许多款也是根据两上诉人的指示,转账给了其指定的张雅婧等人的账户,而不是两上诉人的账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来源与资金去向均不影响两者借贷关系的认定。4、冯咏梅、张劲松提供的所谓还款转账凭证,绝大部分是单笔数额零星款项,明显是偿还杜啟雷的利息,而非本金,相当一部分并不是转账至杜啟雷本人账户,而是杜美荣账户,对方并无证据证明杜美荣是杜啟雷的指定收款账户。且杜美荣与冯咏梅、张劲松之间尚有别的大量经济往来。5、借款是否真实应以双方之间签定的借据、转账凭证为准。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偿还借款时,要么抽回借条要么让出借人出具收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消灭。但本案中,原始借条由杜啟雷持有,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收据,并且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均是双方结算之前的转账,由此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没有偿还。从张劲松出具的结算证明证据借款约定有利息,是月息2分。对方曾经向杜啟雷支付的一些小额账务就是对方向杜啟雷支付的利息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杜美荣作为当事��参加诉讼;2、张劲松是否是本案借款人,其在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3、一审判决冯咏梅、张劲松承担163万元的借款本息是否正确。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在二审审理时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单四页,证明上诉人冯咏梅除汇款给杜美荣、杜啟雷外,还汇款给了国庆78.2万元,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双方未有结算。上诉人张劲松所出具的证明是在被上诉人杜啟雷的胁迫下打的条。被上诉人杜啟雷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单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国庆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国庆的账户是杜啟雷接收上诉人还款的账户。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给国庆账户的款是杜啟雷明确指定的汇款。上诉人张劲松出具的183万元证明条,客观真实���不是在胁迫下产生的。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汇款给国庆的汇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和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到被上诉人杜啟雷(包括杜美荣的汇款)汇款银行账单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出具借款200000元条后,被上诉人杜啟雷通过其账户:6228482388298376671转入上诉人冯咏梅账户:6228452388021928372款为:200000元;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出具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借款1000000元条后,被上诉人杜啟雷通过杜美荣账户:621758000000478146转入上诉人冯咏梅的女儿张雅婧账户:6217668000001276489款为:960000元;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出具向被上诉人杜美荣借款200000元条后,被上诉人杜啟雷通过其账户:6217481001100245711转入上诉人冯咏梅账户:6213371001012015972款为:191000元;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出具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借款200000元条后,被上诉人杜啟雷通过其账户:6217481001100245711转入上诉人冯咏梅账户:6213371001012015972款为: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出具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借款130000元条后,被上诉人杜啟雷通过其账户:6217481001100245711转入上诉人冯咏梅指定张家豪的账户:621337100101203520款为:130000元。以上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出具借条数额为1730000元,被上诉人杜啟雷及通过杜美荣���际向上诉人杜啟雷汇款1667800元。二者相差62200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2014年12月14日,在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出具借款130000元的借条上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注明了“已还10万元,下欠3万元”的字样。在原审诉讼期间,经被上诉人杜啟雷催要,上诉人张劲松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截止2015年1月3日至今未结算利息,月息2分,欠本金一佰捌拾参万元”。2015年7月3日、8日、31日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分别向被上诉人杜啟雷还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杜啟雷向上诉人冯咏梅出具有收到条,被上诉人杜啟雷表示认可收到的是2015年1月3日以后未结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出具了借款借据,并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冯咏梅转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杜啟雷未按借款条实际汇款,提前收取利差62220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借款,应以被上诉人杜啟雷向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实际汇款数额为准。借款实际数额为:1667800元。

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上诉称借款应按实际汇款认定的该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扣除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在2014年12月14日还款100000元,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下欠被上诉人杜啟雷1567800元。

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上诉称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并已超支付给被上诉人杜啟雷1574167元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偿还借款���,要么抽回借条要么让出借人出具收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消灭。在本案中,原始借条由被上诉人杜啟雷持有,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不能提供向被上诉人杜啟雷还款证明。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在原审中虽提交了大量的汇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除了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并且还涉及案外人杜美荣、国庆、张雅婧、张家豪、朱志彤。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杜啟雷向被上诉人张劲松催要借款时,上诉人张劲松又向被上诉人杜啟雷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还下欠被上诉人杜啟雷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果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确有证据证明汇款给杜美荣、国庆的汇款就是还给杜啟雷的借款,鉴于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杜啟雷不予认可,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张劲松在5张借款单据上在借款人栏处均有签名,上诉人张劲���是该案的借款人。

上诉人冯咏梅上诉称张劲松不是本案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款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5年7月3日、8日、31日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分别向被上诉人杜啟雷还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的利息,在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杜啟雷借款本金156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过的利息8000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

三、驳回被上诉人杜啟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0644元,由上诉人冯咏梅、张劲松负担15644元,被上诉人杜啟雷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赵保良

代理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