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康,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梅。被告孙玉生。
原告张闽军与被告胡春梅、孙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玲、
人民陪审员周榕、窦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闽军之委托代理人陈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梅、孙玉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闽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自行车配件货款共计139300元。有被告胡春梅出具的应付款凭证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9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被告胡春梅出具的应付款凭证一份,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证明胡春梅、孙玉生拖欠原告货款139300元。被告胡春梅、孙玉生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自行车配件交易,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2年5月31日,被告胡春梅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应付款为1393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春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未提供签订的书面合同,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其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春梅出具应付款收据,证明双方已经经过结算,被告胡春梅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9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胡春梅给付货款139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玉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原告系基于买卖合同主张货款,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胡春梅,购买自行车配件从常理判断亦非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玉生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春梅、孙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闽军货款人民币139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闽军对被告孙玉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6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4166元,由被告胡春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洁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