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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706号

宇通公司与何进军、被上诉人高辉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省勉县宇通路建有限责任公司,何进军,高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勉县宇通路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俊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进军,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庆,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辉军,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

上诉人陕西省勉县宇通路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进军、被上诉人高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景、被上诉人何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8日,被告宇通公司和略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订立《略阳县201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宇通公司承包该项目A标段工程,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同日,宇通公司致函略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委托宋茜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合同执行中的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略阳县201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现场主要管理人员表载明周林全职务是实验(质检)负责人、董超职务是安全负责人、高辉军职务是后勤负责人。同日,宇通公司和高辉军订立《略阳县201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宇通公司将中标的略阳县201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A标段交由高辉军施工,高辉军向宇通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2014年2月26日,被告高辉军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何进军201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A标段铲车费用20000元”。因被告高辉军至今未支付原告的铲车费用。2015年2月4日,原告何进军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原审认为,宇通公司将中标的略阳县201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A标段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高辉军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10)4号《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欠被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宇通公司应对高辉军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被告高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何进军劳务费20000元,被告陕西省勉县宇通路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辉军负担。宣判后,宇通公司上诉称,1、原审遗漏诉讼主体。被上诉人高辉军与宋茜挂靠上诉人公司共同承揽涉案工程,二人系合伙关系,但原审未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宋茜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何进军从上诉人处已领取劳务费15000元,书面认可劳务费(铲车租赁费)总额为15000元,并承诺支取该款后再无任何经济手续和其他纠纷。而原审判令上诉人再次连带支付何进军的20000元劳务费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高辉军未出庭应诉,何进军提供的欠条未经高辉军本人辨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被上诉人何进军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进军辩称,上诉人中标略阳县2012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A标段后,将工程违法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高辉军和宋茜施工,高辉军拖欠何进军劳务费20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审依据《建筑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高辉军未作答辩。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略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协调处理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形成的相关材料,证实拖欠何进军铲车费35000元。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何进军于2014年3月4日签字捺印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2月26日由何进军出具、高辉军和宋茜签名并注明2014年3月4日领取15000元铲车租赁费的领条一张,承诺书载明:何进军铲车租赁费结算总额为15000元,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手续和其他纠纷。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三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高辉军和宋茜系朋友关系,二人挂靠上诉人公司共同承建涉案工程,上诉人未实际施工,只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上诉人何进军利用自己的铲车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劳务费总额为35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上诉人高辉军给何进军出具一张20000元铲车费欠条,何进军出具一张领取15000元铲车租赁费的领条,并于同年3月4日从上诉人处领取该款。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进军利用自己的铲车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实际施工人高辉军下欠何进军劳务费20000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自应承担支付义务;高辉军和案外人宋茜挂靠上诉人公司共同承建涉案工程,共同处理相关债务,具备个人合伙性质。本案债务系连带责任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债权人何进军可以选择起诉高辉军和宋茜共同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选择起诉其中一人清偿全部债务。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未通知宋茜参加诉讼、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违法出借资质,允许高辉军、宋茜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应依法对高辉军、宋茜二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但本案债权人何进军未向上诉人申报全部债权数额,在领取15000元劳务费后向上诉人出具“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手续和其他纠纷”的承诺,该承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对高辉军下欠何进军20000元劳务费可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高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何进军劳务费2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进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勉县宇通路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高辉军负担150元。上诉人陕西省勉县宇通路建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退还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彦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晓

代理

审判员  冯 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