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提字第1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君平。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凯。
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奇鹏。
原审
被告:李洪。
原审
被告:青岛中天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良,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施君平因与被申请人孙凯、原审被告李洪、青岛中天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天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施君平的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孙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李洪、青岛中天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15日,孙凯与李洪、施君平签订了编号为a101115号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洪向孙凯借款1500万元,施君平以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2号丙的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172**号)作为抵押担保。该合同最后一页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同日,青岛中天德公司签订第a101115号担保书,载明:施君平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2号丙的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172**号)设定抵押1500万元向放贷人孙凯借款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2%(月)。青岛中天德公司提供100万元担保。该担保书下方备注:《抵押借款合同》编号:a101115号。2010年11月16日,李洪与施君平向孙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抵押借款合同》编号:a101115号;借款人:李洪;放贷人:孙凯;借款数额1000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止,共计两个月;借款日期:2010年11月16日。李洪、施君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孙凯于2010年11月16日分别通过两家银行转账到李洪的账户共计1000万元。2011年1月16日,孙凯与李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1000万元借款展期2个月,李洪同意将利息提高至月息3%。2011年3月15日,孙凯又与李洪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借款展期12个月。2012年4月8日,李洪向孙凯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1000万元整。一审庭审中,孙凯自认李洪于2010年4月17日支付过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万元。至孙凯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之日,李洪、施君平均未再向孙凯履行还款义务。孙凯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洪、施君平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返还借款1000万元和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利息300万元;青岛中天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青岛中院认为,施君平虽对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按法院的要求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孙凯与李洪、施君平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与青岛中天德公司签订的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孙凯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李洪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孙凯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孙凯自认李洪支付过自2010年11月16日到2011年1月15日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万元。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8月23日孙凯起诉之日止,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2%计算,借款人所欠利息也远超300万元。孙凯仅主张300万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人为李洪,施君平仅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1000万元借款也是发放给了李洪,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最后页明确注明: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施君平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即表明施君平自愿成为借款人。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对于孙凯要求施君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孙凯与青岛中天德公司在担保书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青岛中天德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止,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孙凯并未在上述期间内向青岛中天德公司主张权利。后孙凯虽又与李洪签订两次展期协议,但均未得到青岛中天德公司的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青岛中天德公司对本案借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青岛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洪、施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孙凯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
二、驳回孙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洪、施君平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孙凯已预交至法院,李洪、施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孙凯。施君平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凯对施君平的诉讼请求。山东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青岛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山东高院二审认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施君平为共同借款人并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凯主张施君平与李洪为共同借款人,提交了施君平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中,对债权人名称、借款时间及借款利率有着明确的约定,与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备注内容即“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相互印证,表明施君平是借款人。施君平主张其被李洪蒙蔽利用,其并非共同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自签订借款借据时起,施君平的身份已由担保人变为共同借款人,故施君平主张依据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其应为抵押担保人不能成立。山东高院认为青岛中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施君平负担。施君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青岛中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高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提起再审,驳回孙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施君平不是法院判决认定的共同借款人,施君平与孙凯从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施君平不可能向孙凯借款,孙凯也不会向一个其从不认识的人出借款项;《抵押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是李洪,放贷人是孙凯,抵押人是施君平。孙凯的借款并未交付给施君平,而是直接打给了李洪的帐户。办理借款展期的主体是李洪,不是施君平。庭审查明2010年4月17日,李洪向孙凯支付过40万元的借款利息,表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李洪而非施君平。施君平与孙凯、李洪之间就本笔借款,既未达成合意,也未实际履行。从2011年1月16日和2011年3月15日,李洪分别与孙凯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李洪和放贷人孙凯于2010年11月15日订立了编号为:第:a101115号《抵押借款合同》。施君平用名下位于市南区燕儿岛路22号丙房产一处设定抵押为李洪借款提供担保。”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孙凯还是李洪自始至终都知道施君平并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抵押担保人。孙凯答辩称,施君平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施君平再审反复强调的案件事实不符合本案真正的事实。孙凯通过青岛中天德公司介绍认识了李洪和施君平,将款项出借用于购买医疗设备,由施君平提供房屋抵押担保,青岛中天德公司提供100万元担保。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涉案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李洪,施君平作为抵押人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抵押借款合同最后一页明确注明“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涉案借款借据中施君平及李洪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表明是施君平自愿与李洪共同成为借款人,孙凯依约将1000万元转账支付给李洪,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施君平应当与李洪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孙凯与李洪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只是对还款期限做了重新约定,并未改变借款主体,亦未免除施君平的还款义务,故施君平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施君平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字确认表明,在借款时己明知其身份既是担保人、又是共同借款人,施君平依据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认为其仅承担抵押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施君平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首先,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件中均有施君平的签字捺印,作为一个正常人,不可能不看内容就在诸多文件上签字捺印。其次,在孙凯与施君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价值确认书的同时,施君平的配偶杨晓明在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书上签字,提供施君平及其结婚证明、双方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其他材料备案。以上种种迹象表明施君平对借款及抵押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综上,施君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施君平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从施君平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施君平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应当是抵押担保人的地位,不能认定为是共同借款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认定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5日,孙凯与李洪、施君平签订了编号为a101115号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洪向孙凯借款1500万元,施君平以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2号丙的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172**号)作为抵押担保。该合同在最后的签名处明确为放贷人孙凯、借款人李洪、抵押人施君平。合同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2010年11月16日,李洪、施君平与孙凯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抵押借款合同》编号:a101115号;借款人李洪,放贷人孙凯,本借款人现收到放贷人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止,共计两个月;借款日期:2010年11月16日。李洪、施君平在借款人处签字。随后,孙凯于2010年11月16日分别通过两家银行转账到李洪的账户共计1000万元。2011年1月16日,孙凯与李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1000万元借款展期2个月,李洪同意将利息提高至月息3%。2011年3月15日,孙凯又与李洪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借款展期12个月。2012年4月8日,李洪向孙凯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1000万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洪于2010年4月17日支付了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万元,此后,李洪未再向孙凯履行还款义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按照涉案的第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内容显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孙凯为放贷人、李洪是借款人,施君平为抵押人,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后续的《借款借据》再次在抬头处明确借款人李洪、放贷人孙凯。尽管施君平在借款人处签字,而且在《抵押借款》最后一页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的内容,但这只是表明三方当事人对《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事项内容的具体约定,是对债权债务的具体化,即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李洪向孙凯借款的具体数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非是对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如果按照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的因《抵押借款合同》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就此认定施君平因自签订借款借据时起,其身份已由抵押人变为共同借款人,那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就应当被《借款借据》替代,相关抵押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这显然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孙凯的借款并未交付给施君平,而是直接打给了李洪的帐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李洪向孙凯支付过40万元的借款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凯与李洪两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李洪同意将利息提高至月息3%,将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后李洪又向孙凯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1000万元整。从这些返还利息、办理借款展期、出具还款计划的一系列行为看,都发生在李洪和孙凯二人之间,施君平并未参与。由此可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李洪,并非施君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李洪,对孙凯提起的请求施君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施君平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三、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孙凯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
四、驳回孙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孙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
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
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