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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522号

李金停与冯英豪、闫继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金停,冯英豪,闫继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522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冯英豪,男,1982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闫继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小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冯英豪、闫继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英豪、闫继成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冯英豪、闫继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冯英豪、闫继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一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喜昌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跃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