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834号
原告:史瑞莲,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干涧村。
被告:被告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号**层*座*********室。法定代表人赵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史瑞莲诉被告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钟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瑞莲诉称,其于2015年6月3日在“淘宝网天猫商城”被告所经营的店名为“亿动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食品名称为“美瑞克斯纯肌酸粉”10盒,配料:纯一水肌酸粉,共计4080元。依据《卫生部关于对以“肌酸”为原料的食品发放卫生许可证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8)323号》规定:肌酸具有增强肌肉耐力的作用,食用后有一定副作用。为保证食品安全,以肌酸为原料制成的产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另,《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告》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保证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卫生部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依据上述规定,肌酸既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也不能作为保健食品原料进行生产销售,而被告将涉案产品作为食品销售属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特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瑞莲货款损失40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0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作为本案涉及的美瑞克斯纯肌酸粉固体饮料(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的涉案产品系由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中国”)依法进口的进口食品,答辩人在销售该产品之前,核查了诺天源中国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验查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单、关税缴纳凭证、卫生证书等进口审批文件,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存在主观过错。但是,如前所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对涉案产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涉案产品并未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属运动营养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运动营养食品食用肌酸(QB/T2834-2006)》(以下简称“(QB/T2834-2006)”)第一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运动营养食品—食用肌酸的生产、检验和销售。同时,(QB/T2834-2006)对肌酸的定义、要求、生产过程控制、试验方法、标签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此,涉案产品作为运动营养食品添加肌酸并不违反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过错。同时,涉案产品并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全部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史瑞莲向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美瑞克斯纯肌酸粉固体饮料”20盒,每盒单价为204元,共计4080元。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的配料表标注有:纯一水肌酸粉。2001年9月,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报建食品的通告》(卫法监发【2001】267号),通告“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保证报建食品的食用安全,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卫生部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2008年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对以“肌酸”为原料的食品发放卫生许可证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8】323号),回复“肌酸具有增强肌肉耐力的作用,食用后有一定副作用。为保证食用安全,以肌酸为原料制成的产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其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应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发票、产品照片、《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报建食品的通告》(卫法监发【2001】267号)、《卫生部关于对以“肌酸”为原料的食品发放卫生许可证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8】323号)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报建食品的通告》(卫法监发【2001】267号)及《卫生部关于对以“肌酸”为原料的食品发放卫生许可证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8】323号)中的意见,肌酸不能作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以肌酸为原料制成的产品也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此外,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应当认定为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涉案产品系以肌酸为原料的产品,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基于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销售货品前应当尽到审慎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即使案涉产品经过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并发放卫生证书,并不能代表其当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对涉案产品法定查验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予以销售的行为系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对于史瑞莲主张赔偿其货款损失40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08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史瑞莲支付货款损失4080元及赔偿金40800元,共计448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元,由被告北京亿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 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亚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