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77号原告盛某某,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余某甲,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马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于1995年4月4日在涌山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正月初六生育一女孩余某乙(已成家),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无主见、疑心重,经常引发夫妻矛盾,为小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好吃懒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于1995年4月4日在涌山民政办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都是为生活小事产生的隔阂,结婚多年感情较好,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生活小事争吵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至今,婚后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至2015年下半年间夫妻关系处于稳定状态,且能相处。只是偶尔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双方分居几个月时间,据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防止草率离婚,稳妥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余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马玉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