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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355-1号

凌朱玉秀与王志刚,周俊冶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朱玉秀,王志刚,周俊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355-1号申请执行人凌朱玉秀,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被执行人王志刚,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朝阳明居小区。被执行人周俊冶,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珠江路156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志刚、周俊冶的存款、收入107185.37元(其中本金105699.87元;执行费1485.50元);二、被执行人王志刚、周俊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兰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盛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