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355-1号申请执行人凌朱玉秀,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被执行人王志刚,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朝阳明居小区。被执行人周俊冶,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珠江路156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志刚、周俊冶的存款、收入107185.37元(其中本金105699.87元;执行费1485.50元);二、被执行人王志刚、周俊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兰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盛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