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69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股份公司大足分公司。
负责人:秦虎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道建,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碧金,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大足分公司)诉被告张碧金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碧金下落不明,本案遂于2015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高毅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雷莉、
人民陪审员刘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大足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碧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大足分公司诉称:被告张碧金于2013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和《中国电信“通信升级计划”优惠购机协议》等协议,被告以首付补差的方式办理了一部号码为1532030××××的手机,承诺套餐每月消费289元,使用时间为24个月。被告张碧金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共拖欠电信费用2895元,应支付违约金1238.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结清上述费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张碧金向原告支付电信资费2895元,截至2015年9月1日的违约金1238.95元,合计4133.95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8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解除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碧金承担。被告张碧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张碧金作为甲方,与乙方电信大足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服务协议》和《中国电信“通信升级计划”优惠购机协议》等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碧金以首付补差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三星i959手机一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号码1532030××××的使用权及电信服务,被告承诺该号码在网期间最低消费为每月289元,在网时间为24个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支付使用费,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缴纳所产生的电信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电信费用,并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甲方的服务,暂停服务期间甲方承诺的电信费用照常计收;甲方被停机60日后仍未补交通信费用和违约金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电话号码;除另有约定外,当甲方要求终止网络服务时,需到乙方指定营业厅结清费用并办理退网手续,如未办理退网手续,即使甲方未使用,也会产生套餐基本费。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电信大足分公司依约为被告张碧金提供了电信服务。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张碧金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电信服务费用。由于被告张碧金拖欠电信费用不缴纳,原告电信大足分公司的电脑系统自动将被告张碧金的号码进行了停机处理。截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张碧金拖欠��信服务费用2895元,产生违约金1238.98元。此后,经原告电信大足分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张碧金拒不支付拖欠的资费。现由原告电信大足分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张碧金向原告支付电信服务费用2895元,截至2015年9月1日的违约金1238.95元,合计4133.95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8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解除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碧金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业务登记单、业务协议、计费系统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碧金签收开庭传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于原告电信大足分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法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信服务。作为电信服务的用户,被告张碧金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电信服务费用,其拒不支付电信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895元电信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电信服务费用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电信大足分公司与被告张碧金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服务协议》第7.5条第(4)项的约定,甲方被停机60日后仍未补交通信费用和违约金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收回电话号码。被告张碧金被停机至今已经超过60日,且一直未缴纳电信服务费用和违约金的事实,使得合同条款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院对原告电信大足分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碧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电信服务费用2895元及违��金(违约金截至2015年9月1日止为1238.95元,2015年9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起以拖欠的电信服务费28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前述电信服务费用付清之日止);
二、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与被告张碧金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碧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高毅明
审 判 员 雷 莉
人民陪审员 刘享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