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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13号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彬、陶加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彬,陶加慧,刘新,胡春,任彦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固始县。法定代表人马福启,该公司老总。委托代理人陈德宇,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丛丽,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彬,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被告陶加慧,女,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系胡彬妻子。被告刘新,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胡春,女,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系刘新妻子。被告任彦才,男,汉族,1953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胡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宇、刘丛丽,被告胡彬、陶加慧、刘新、胡春、任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胡彬以购买纺织印染原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400万元,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偿还本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以被告胡彬、刘新、任彦才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胡彬在收到全额贷款后,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胡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已造成我行的经济损失,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及贷款利息50万元整(从欠息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余息另请求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有权就下列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等项优先受偿,胡彬、陶加慧名下所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1座1层15室(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的房产)、刘新、胡春名下所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1座204,303号(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的房产)、任彦才名下所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1座4层(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的房产);3、责令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彬、陶加慧答辩称,1、固始农商行起诉答辩人的2400万元债权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胡彬签订合同时约定借款方式是按月付息,本金满一年还清后继续续贷。2015年6月12日胡彬将2400万本金归还农商行后,农商行放贷,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归还本金的约定,该借款合同是制式合同,被农商行更换了还本计划的内容,这一点有胡彬在农商行的交易明细为证,请法庭查明。从贷款发放至今,胡彬一直按月付息,2014年9月30日之后,固始农商行从未向胡彬催收本金,也未对胡彬按2400万元本金付息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更没有将胡彬所付利息转为本金的行为,充分印证了双方约定的是按月付息,到2017年贷款到期后还本的事实。胡彬签订合同时,只有本人的签名,但农商行提交的合同,不仅有胡彬的印章,还有刘新的印章,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农商行于2015年6月12日向胡彬放贷2400万的债务未到期,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2、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400万元系刘新、任彦才借款,因刘新、任彦才不符合贷款条件,三方协商借用胡彬的名字贷款,所借款项全部由刘新、任彦才使用,有其二人的领款承诺书为证。对于该事实农商行是明知的,刘新、任彦才与农商行故意串通、规避法律规定,损害胡彬的利益,胡彬是受欺诈签订的合同,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胡彬、陶加慧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农商行提前收回贷款,抵押人不应对未到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新、胡春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贷款。

被告任彦才答辩称,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物的担保人任彦才同意就抵押的房产授权原告处置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可以直接行使担保物权,任彦才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是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份:借款借据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第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自由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第四份:付出凭证。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第五份:欠息证明单。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后未结息,构成违约。被告胡彬、陶加慧发表质证意见,借款合同不真实,还款计划不是双方原始约定,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争议,对个别条款有异议。对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我认为是无效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第三条第三款有失公平,是霸王条款。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负清偿责任。原告未通知过抵押人债权到期。被告任彦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由法律来认定,真实性无从判断。证据三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七条第二款原告可以用抵押人名下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在1400万元的范围之内实际权利价值,任彦才予以同意,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将任彦才作为被告起诉。不具备起诉的条件。证据四。五由法庭据实核查。被告刘新、胡春未发表质证意见,提出是以三处房产整体提供担保,该三处房产是刘新、胡彬、任彦才共同共有。被告胡彬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三处房产是刘新、胡彬、任彦才共同共有,如承担责任是三家共同承担。被告胡彬为证实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明细以证明胡彬的24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证明原告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利息都已经付清了,没有违约行为。领款承诺书,以证明胡彬是挂名贷款,未实际使用贷款。被告任彦才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主债权的金额和形成由法庭据实核实。领款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共同债务人存在债务危机,未将借款用于指定用途,应提前收回贷款。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资金已经拨付胡彬账上了,他交给谁使用我们并不知道这个情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诉请及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1日,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彬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购纺织印染原材料)、还款来源(经营收入)、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贷款利率(月利率9.6%)、按月结息并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利息,还本计划(自2014年9月30日还本300万元,后每三个月还本300万元直至2017年6月12日还清)、债权担保(固农信保字(2014)第6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房产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彬、刘新、任彦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即固农信保字(2014)第6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为胡彬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系列合同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胡彬、陶加慧、刘新、胡春、任彦才出具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为胡彬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其后为武房权证江字第武房权证江字第××号的房产、200510017号的房产、武房权证江字第××号的房产分别办理武房他证江字第0140018**号、武房他证江字第0140018**号、武房他证江字第014001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6月12日,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95000002368、095000002369、095000002370借款借据显示,胡彬以购材料名义分三笔借款2400万元,期限两年(至2017年6月12日),借款方式抵押,利率9.6‰。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胡彬账户(62×××66,下同)通过借据发放分三笔存入2400万元;2015年6月12日,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胡彬账户通过放贷分三笔存入2400万元,同日胡彬分三笔转入刘川账户(62×××04,下同)2400万元,后由刘川账户转入胡彬账户2400万元,分三笔以还贷支付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400万元。至2015年9月18日,胡彬均按月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3、任彦才是否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予以起诉。4、是否应归还借款及利息。5、农商行在抵押合同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胡彬与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胡彬抗辩认为,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实际签署的不同,经审查,诉争贷款的发放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还本方式不同,存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但并不属于违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胡彬亦未提供借款合同以作比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互相印证,胡彬向农商行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胡彬抗辩认为,借款合同系挂名贷款、合同签署过程中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有串通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胡彬、陶加慧、刘新、胡春、任彦才与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胡彬抗辩认为,因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任彦才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任彦才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对人,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将任彦才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任彦才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否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胡彬以购纺织印染原材料的名义贷款2400万元,其后该款并未用于购置原材料而是转给刘新、任彦才使用,改变借款用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故胡彬与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胡彬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6%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据约定的利率为9.6‰约定不明,借款合同与借据的利率约定之间互相矛盾,利率参照适用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五、关于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但本案中,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胡彬抗辩认为2015年6月12日,其通过重新向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方式借得2400万元并对之前的借款予以偿还,应视为原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陶加慧、刘新、胡春、任彦才未出具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为2015年6月12日三笔借据产生的借款提供担保,亦未在借据或借款合同上签署姓名,故武房他证江字第0140018**号、武房他证江字第0140018**号的抵押担保行为对新的借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指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但该笔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仅在最高限额内享有受偿权,故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在24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任彦才抗辩认为其应在他项权证登记的1400万数额内清偿债权,因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对胡彬、任彦才、刘新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予以分割,其三人应其以提供的房产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任彦才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农商行、胡彬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

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