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734-3号
申请执行人:李萍,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美红,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郭刚,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许玉明,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5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对常美红、郭刚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303号帝景翰园某幢1801室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评估价为86.11万元,三次拍卖均流拍,变卖已无人买受,变卖价为619992元。现申请执行人李萍与(2015)相执字第0074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丁芹(身份证号码××)共同书面申请以该房产变卖价按李萍39%、丁芹61%的比例以物抵债。执行中,(2015)杜执字第0008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剑、(2015)相执字第00181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刘红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参与分配方案,各案债权人对参与分配方案均无异议,各参与分配案件相关费用55012元,李萍受偿债权127578元,丁芹受偿债权183895元,王剑受偿债权113900元,刘红受偿债权1396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常美红、郭刚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303号帝景翰园某幢1801室作价6199992元人民币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萍、(2015)相执字第0074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丁芹共同抵偿债务,共有份额分别为39%、61%。申请执行人李萍及丁芹共同向参与分配人王剑、刘红支付债权及相关费用120945元、149487元。该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李萍、丁芹时起转移。
二、李萍、丁芹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月华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
代理
审判员 毛献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