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安丰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祖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健,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吴选盛,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南洋8号。法定代表人冯辉,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与被告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南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477号及第44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润景公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东海第四大道52号工业房产(房产权证号:21××72、21××73)、润景公司名下位于临海市东部区块东海第四大道南侧土地使用权(地号:671;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3第0703号)、润景公司名下位于临海市上盘南洋B9线西面(6号灰库)土地使用权(地号:560;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0字第7074号)、润景公司名下位于临海市上盘镇南洋B9线与**线交叉口西南角土地使用权(地号:561;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0字第7075号)及冻结润景公司在临海市农行杜桥支行账户93×××88存款6059263.52元。2016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屡拖欠货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拖欠原告货款6059263.52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对账清单》,被告对对账单中的欠款总额进行了盖章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59263.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润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现作如下认定:证据一、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法人主体资格。证据二、《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法人主体资格。证据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验收标准、结算期限、司法管辖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所欠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因被告润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南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日,原告南纺公司与被告润景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F××××115),合同约定:“供方: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
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具体品种、数量、单价以订单传真或电话通知为准)。
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执行。
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指定仓库。
八、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按2个月结算,即1月份货款3月份结完,2月份货款4月份结完以此类推;6月30日前结清5月31日前所有货款,12月31日前结清本年度所有货款。”合同同时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南纺公司根据被告润景公司的传真或电话通知进行供货。被告润景公司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润景公司尚欠货款6261241.22元。同年6月7日,原告南纺公司继续供货给被告润景公司。同年6月28日,被告润景公司退回部分货物给原告南纺公司。同年7月1日起,被告润景公司未继续要求原告南纺公司发货。同年7月15日,原告南纺公司向被告润景公司邮寄一份《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往来情况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本月止欠款6059263.52元(已将退货抵扣)。被告润景公司收到前述汇总表后在“请核对”一栏处加盖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将该汇总表交付原告南纺公司。嗣后,原告南纺公司要求被告润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未果而引起本案纠纷。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而未全面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5926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4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海彬
代理
审判员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