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凤,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日东,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凉城县,现住呼和浩特市开发区,系原告赵月凤长子。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连红,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现住凉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业品,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凉城县,系被告龚连红表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利,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有恒,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月凤因不服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凉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月凤的委托代理人杨日东、刘志文,被上诉人龚连红、王业品、张国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国利与凉城县天成乡2号村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实际承包人是被告王业品;原告赵月凤未与被告张国利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在被告承包的土地花名表册上也没有原告赵月凤的户名及其家庭所承包的土地。2015年6月26日,原告赵月凤因土地争议对实际承包人所种植的部分玉米青苗进了铲除;6月27日上午,在双方所争议的地里,原告赵月凤与被告龚连红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赵月凤将被告龚连红左脸、胸部抓伤,被告龚连红将原告赵月凤面部打伤,二人分别被凉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原告赵月凤伤后到凉城县医院急诊科治疗,花去治疗费2004.03元;次日自动转入呼和浩特市第二医院,实际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4458.7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龚连红与原告赵月凤在发生冲突后相互致伤对方,过错责任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侵权责任。原告赵月凤诉求被告王业品、张国利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二0一五年度国民经济主要指标》及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学证明、费用清单等确定原告赵月凤的医疗费为26462.80元、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37562.80元;营养费及交通、住宿费等因与其治疗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故不予采信。故判决一、由被告龚连红赔偿原告赵月凤医疗等费37562.80元的50%即1878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由原告赵月凤自行承担其医疗等费37562.80元的50%即18781.40元;
三、驳回原告赵月凤要求被告王业品、张国利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龚连红和原告赵月凤各负担27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赵月凤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等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月凤与被上诉人龚连红因土地承包纠纷发生冲突,后双方互相殴打致伤。这一事实有凉城县公安局对双方各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认为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在二审期间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经过法庭调查,双方对于冲突的发生均有过错,所以一审判决对于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赵月凤的实际治疗情况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0元,由上诉人赵月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峰
代理
审判员 格希图
代理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