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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706号

原告谭加林与被告王吉祥、陶小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加林,王吉祥,陶小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谭加林,男,回族,1949年1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建筑商。被告王吉祥,男,汉族,1949年8月6日出生,建筑商。委托代理人梁新明,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陶小鹏,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吴忠市图书馆职工。

原告谭加林与被告王吉祥、陶小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加林,被告王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明,被告陶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吉祥的女婿陶小鹏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合同约定:租赁费以租赁公司市场价格收费为准,租期以归还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的工地拉走钢管12807.5米、扣件9000个、顶丝1000个、板卡1000个,5*10的铜芯电缆47米。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至今尚有钢管944.5米、扣件3891个、板卡400个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但被告总是推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944.5米、扣件3891个、板卡400个;

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9929.30元(其中返还设备的租赁费为85075.9元,未返还设备的租赁费为74851.4元);

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吉祥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状表述“2010年8月15日签订合同,今年以来才索要”,由此看出4年来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王吉祥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只是借用关系,而且除扣件尚有少部分、板卡有400个未还,钢管已全部还清,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小鹏辩称,本人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无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本人只是在退还的建筑材料明细单上签过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

一、原告与被告陶小鹏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包括:1.2010年7月25日租赁:钢管1米的880根、1.5米的700根、2米的168根、3米的900根、4米的442根、4.5米的125根,板卡400个,十字扣件2850个,转卡扣件100个,结卡扣件50个;2.2010年8月15日租赁:钢管2.5米的1600根、2米的360根,扣件6000个,5*10的电缆47米,顶丝1000个,板卡600个;3.2011年7月27日租赁:钢管3米的161根,4米的77根。

二、双方约定租赁费以租赁公司市场价格收费,租期以归还日期为准的事实。证据二、条据两张,以证明:1.2010年7月25日租赁:钢管1米的880根、1.5米的700根、2米的168根、3米的900根、4米的442根、4.5米的125根,板卡400个,十字扣件2850个,转卡扣件100个,结卡扣件50个;2.2010年8月15日租赁:钢管2.5米的1600根、2米的360根,扣件6000个,5*10的电缆47米,顶丝1000个,板卡600个。证据三、租赁费计算表四张,以证明双方约定租赁费按照租赁公司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59926.59元,其中已归还租赁设备的租赁费为85075.9元,未归还租赁设备的租赁费为74851.49元。证据四、“谭总”设备清单一张、还回“谭总”设备清单一张及未还“谭总”设备清单一张,以证明被告共租用原告的设备数量及还回和至今未还的设备数量。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系复印件,原件中甲方乙方处为空白,该证据原告进行了添加修改,应属于无效证据;且协议上没有签订的时间,原告诉状中称是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但协议上出现三个时间段: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15日和2011年7月27日,显然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7月27日,并非2010年8月15日。因此,该证据只是清单不是合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收到人为王岩的收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上是“收到管洪涛工地的材料如下”,管洪涛是原告工地材料员,与被告没有关系。对陶小鹏签字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设备数量认可,但双方不是租赁关系。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属于单方制作。对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三张清单是被告陶小鹏向原告出具的。被告王吉祥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承建工程关系,合作期间双方存在借贷、设备借用关系。证据二、吴利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认可与王吉祥一直合作干工程,期间王吉祥借用原告的设备,王吉祥借给原告5万元,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只是借用关系。证据三、归还物件统计表一张及条据14张,以证明被告王吉祥退还原告钢管14429米,比原告诉称的12807.5米多归还1621.5米;已归还扣件6715个、板卡600个;借原告顶丝1000个,实还1326个,多还326个。原告对被告王吉祥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认为双方是租赁关系,原告不可能将设备白借给被告使用。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未拉用过被告的建筑设备,赵龙是王吉祥工地的架子工,王岩是王吉祥工地的收料员,对赵龙及王岩出具的条据均不认可;管洪涛是原告工地的材料员,对管洪涛出具的条据认可。被告陶小鹏对被告王吉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陶小鹏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及本案案情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一,该证据下方虽有陶小鹏的签名,但协议的首部和尾部均未写明承租方是谁,也无签约时间,且实际使用人被告王吉祥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是租赁关系,也不认可授权陶小鹏签订租赁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明与被告形成租赁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对被告拉用原告的建筑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本院吴利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抗辩,在该案中原告自认本案被告陶小鹏只是被告王吉祥工地的材料员,王吉祥是借用原告的设备,故本院对原告证明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二、被告王吉祥的证据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王吉祥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王吉祥的证据二、系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其中归还物件统计表系被告自行书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4张条据中有涂改、添加的笔迹,故本院对被告以该14张条据来证明归还建筑设备的数额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被告提供的14张条据中显示的归还的时间在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与被告陶小鹏给原告提供的“还回谭总设备清单”一致,因此“还回谭总设备清单”应是双方最终核对的结果,双方应以该“还回谭总设备清单”作为确认归还的建筑设备数额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吉祥均是建筑个体商。2010年,双方合作承建建筑工程。合作期间,原告在2010年8月3日向被告王吉祥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建筑设备,被告王吉祥在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7日使用原告谭加林的建筑设备用于建设施工。被告陶小鹏在其岳父即被告王吉祥的工地上担任材料员。现原告提供由被告陶小鹏签字的“租赁协议”及建筑设备明细单,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159926.59元。以上基本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在本院审理的王吉祥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认可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吉祥,被告陶小鹏只是被告王吉祥工地材料员。因此,原告将陶小鹏诉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本院审理的王吉祥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其答辩中认可与被告王吉祥之间形成的是建筑设备借用关系,而在本案中又称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前后陈述矛盾,故根据“禁止反言”的法律规则,本院对原告以租赁关系提起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虽提供一份由被告陶小鹏签字的“租赁协议”,但被告王吉祥不认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陶小鹏作为工地材料员,被告王吉祥不认可事前曾授权被告陶小鹏签订该“租赁协议”,事后对该“租赁协议”也不予认可或追认,故该“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综上,原告以与两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原告谭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

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