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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2164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21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被执行人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被执行人齐伟民。被执行人李桂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执行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临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总额3456208元未能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216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淄博启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旭朗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富登经贸有限公司、齐伟民、李桂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爱民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边洪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齐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