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第6125号原告薛永军,住德惠市。被告薛永武,住德惠市。
原告薛永军与被告薛永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哥兄弟关系。原告家三口人及母亲(已故)在户口所在地分得土地1.3185垧,2015年由被告耕种,2015年直补款2100元被被告支取。在诉讼期间,被告已交付我家三口人的承包费10000元及直补款2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及2016年1.3185垧土地归原告经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5年原告及我母亲前生承包的土地1.318公顷由我耕种了。我同意将原告家及我们母亲生前承包的土地在2016年返还给原告经营。2015年我母亲生前承包的土地承包费应为3000元。此款不同意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哥兄弟关系。原告家三口人及母亲在户口所在地分得土地1.3185垧,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由被告经营。2015年被告耕种该地,2015年直补款被被告支取。在诉讼期间,被告已交付原告三口人的承包费10000元及直补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承认在2015年耕种双方母亲生前承包的土地转包费为3000元,也承认双方母亲生前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归原告享有。因此,被告拒绝给付双方母亲生前承包土地转包费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永军以家庭承包的土地及其母亲生前承包的土地1.318公顷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薛永军自主经营;
二、被告薛永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及邮寄送达费11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竞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