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337号原告肖中利,中铁三局第一分公司渝万项目部工人。委托代理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011057-7。法定代表人周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委托代理人孟繁宾,男。被告成凯,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机。
原告肖中利与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交公司)、成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萍、被告太原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孟繁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中利诉称,2015年9月5日8时50分,被告成凯驾驶晋A×××××号901路公交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太榆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龙城大街匝道路口时,驶入匝道口花池,碰撞花池中的路标杆,造成该车内乘车人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单方事故。原告在此车上受到伤害后,住院28天。责任认定被告成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陪侍费2300元、误工费3910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车旅费200元,以上共计11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原公交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认可陪护费按每日68元计算,误工费按太原市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和车旅费不认可;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颗牙齿松动无异议,但不认可造成一颗牙齿缺失。被告成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成凯驾驶晋A×××××号901路公交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太榆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龙城大街匝道路口时,驶入匝道口花池,碰撞花池中的路标杆,造成车内包括原告肖中利在内的13名乘车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花池及路标杆受损的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成凯负全部责任,原告等13名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伤害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下唇裂伤缝合术后及#31缺失(因松动严重被拔除)、#32#41外伤性松动、右脚大拇指软组织伤、外伤后位置性眩晕。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292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还要求对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成凯系被告太原公交公司司机;原告肖中利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浩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被派遣到中铁三局线桥公司渝万项目部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70元或月工资5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支付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成凯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被告成凯赔偿其损失。被告成凯系被告太原公交公司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被告太原公交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的标准和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391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合计2300元;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467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合计1919.84元;医疗费支持292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以上损失合计9071.84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凯共同赔偿原告肖中利误工费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919.84元、医疗费支持29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9071.84元。
二、驳回原告肖中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